刘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4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崔某甲,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5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崔某乙,现年16岁。因被告乱搞男女关系,我们经常口角打架。被告经常饮酒且酒后无德,对我非打即骂。去年10月份被告给我家打电话,恐吓我父母。现我与被告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大连市海洋岛的三间瓦房归被告所有。婚生子崔某乙现已打工挣钱,可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说我往家领女人,不属实;说我酒后骂人不属实,我从来不骂人。我和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开始分居至今。我们买房子花了20,000.00元,我们的共同财产还有冰柜、电视、洗衣机、空调各一台及摩托车两台。我们还有共同债务130,000.00元,我要求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崔某乙,现年16岁。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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