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陈继丰,男,195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长琴,女,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亚刚,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姜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康,科长。
委托代理人鞠大鹏,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地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赵长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继丰、龙长琴诉被告贺亚刚、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及被告贺亚刚、城市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康、鞠大鹏、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陈继丰、龙长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贺亚刚驾驶吉A7T169号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陈继丰驾驶的吉AR746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继丰及其车上乘员原告龙长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队责任认定被告贺亚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继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贺亚刚驾驶的吉A7T169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贺亚刚、城市出租公司和原告陈继丰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诉讼请求:1、原告陈继丰药费206,683.9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556.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79.9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050.00元、120急救费2752.50元、伤残赔偿金一级171,963.40元、后续治疗费(15年)180,000.00元、护理依赖为长期(15年农民工资)472,695.00元、轮椅配置费1500.00元、轮椅维修费(15年)2250.00元、轮椅更换费7500.00元、出院后至评残前误工费528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律师费30,000.00元;2、原告龙长琴药费37,059.47元、住院误工费3885.12元、住院护理费5795.52元、伙食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17,196.34元、后续治疗费18,500.00元、护理费5252.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出院后至评残前误工费8802.7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
被告贺亚刚辩称,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陈继丰无证驾驶、摩托车未经年检合格、没有打转向灯突然左转弯、二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安全法造成的,我要求按照4:6的比例由我和被告城市出租公司共同承担60%的责任;我要求对二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我不同意支付二原告出院后至评残前的误工费;二原告住院护理费应该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要求二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我不同意支付。我先期已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另外,关于原告陈继丰:1、鉴定后续治疗费每月1000.00元过高,并未做出需要多少年依赖,原告按15年计算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原告在1年或2年就康复,就不需要再治疗了;我要求后续治疗费每年一给付(每年8000.00元),到原告康复。2、鉴定意见只做出护理依赖为长期,并未说明护理依赖为多少年,原告按15年计算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他在1年或2年就康复了就不需要再护理;还有,原告提出每年护理费31,513.00元太高,我要求护理费按吉林省2013年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为每年9224.00元,每年一给付,到原告康复。3、按15年计算轮椅配置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要求分期给付,到原告康复为止。4、急救费要求有正规120急救票据,且票据中的车辆通行费不可重复承担。5、精神抚慰金过高,我要求给付10,000.00元。关于原告龙长琴:1、住院误工费应该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2、护理费鉴定为100天,其中2人护理30日,其余为1人护理,该鉴定护理人数过高,我要求为1人护理。3、精神抚慰金过高,我要求给付2000.00元。
被告城市出租公司辩称,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比例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划分的依据,应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陈继丰的车辆也应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辆车的保险共同承担;原告陈继丰的摩托车未交纳交强险,他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能将两辆车的责任统一划分为一辆车的责任。二原告的误工费应以退休年龄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月计算。急救费票据中的车辆通行费不可重复承担。不同意承担二原告的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这些费用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对二原告鉴定结论的意见同被告贺亚刚。我公司和被告贺亚刚签订的合同约定责任应由被告贺亚刚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及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划分承担责任限额,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交强险、三者险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贺亚刚、城市出租公司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保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能按照原告所说的全部承担后再按照3:7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陈继丰的摩托车应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辆车的保险共同承担;原告陈继丰没有为摩托车交纳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误工费应以退休年龄计算,二原告均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不同意支付住院期间和评残前的误工费,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二原告的护理费都应计算为一人,且应按照月计算;原告龙长琴仅住院18天,其要求按照48天计算护理费错误;对原告陈继丰的护理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仅保护伤者入院及出院的合理、有正规票据的费用,急救费票据中含有的车辆通行费不可重复承担。伤残赔偿金按照实际伤残等级及二原告实际年龄计算。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都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等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我公司先期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
针对三被告的答辩,二原告辩称,对被告贺亚刚及人保财险公司先期垫付的费用没有异议。二原告均为健康人,可以自行耕种土地,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予支付。护理费我们只要求按照一人标准给付,而鉴定结论中体现的是二人标准。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陈继丰为一级最高伤残,其主张50,000.00元合理;原告龙长琴主张10,000.00元亦不高。责任比例方面,本次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警大队和长春市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陈继丰是次要责任,被告贺亚刚为主要责任,按照审判惯例均为3:7承担。被告城市出租公司与被告贺亚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行签订的,按照法律约定,被告城市出租公司和被告贺亚刚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我们的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支付,不足部分按照3:7比例由被告城市出租公司和被告贺亚刚承担。同时,请法院按照民事审判内部资料之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鉴定结论的各项结果来裁判我们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原告陈继丰摩托车交强险的意见(对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贺亚刚驾驶吉A7T169号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155.5公里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原告陈继丰驾驶的吉AR746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继丰及其车上乘员原告龙长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3〕第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亚刚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继丰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长琴无责任。被告贺亚刚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不服,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长公交复字〔2013〕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了德惠市交警大队的认定结论。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继丰即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陈继丰受伤后分别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德惠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1天,发生医疗费206901.43元。原告龙长琴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原告龙长琴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发生医疗费37,163.20元。二原告受伤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为10,000.00元,被告贺亚刚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为5000.00元。
另查明,吉A7T169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贺亚刚,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城市出租公司(登记所有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
针对二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据二原告的申请,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继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出院后护理期限、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及原告龙长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吉信司鉴中心〔2014〕法医临鉴字第F-034号鉴定书认定,原告陈继丰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左下肢以上缺失为五级伤残,医疗依赖(后续治疗)为1000元人民币/月,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为长期,原告陈继丰需配置轮椅,配置费1500元人民币(更换年限为3年),维修费为每年轮椅费的10%。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吉信司鉴中心〔2014〕法医临鉴字第F-035号鉴定书认定,原告龙长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500元,原告龙长琴出院后护理期限100日为宜,其中二次手术(取内固物)2人护理30日,其余为1人护理。
审理中,二原告与被告贺亚刚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贺亚刚给付二原告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一次性和解赔偿终结款共计人民币205,000.00元,二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贺亚刚、城市出租公司任何民事责任),且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德惠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保险单两份、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吉信司鉴中心〔2014〕法医临鉴字第F-034号、F-0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贺亚刚将吉A7T169号轿车挂靠在被告城市出租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二原告主张由被告贺亚刚和城市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贺亚刚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继丰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长琴无责任,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维持。故本院对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二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根据认定书的结论,被告贺亚刚、城市出租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对二原告剩余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应由原告陈继丰承担。因被告贺亚刚驾驶的吉A7T16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出现不足,应由被告贺亚刚、城市出租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贺亚刚双方出于自愿而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原告可以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均达到伤残程度,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根据二原告的伤残级别,确定原告陈继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0元,原告龙长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继丰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左下肢以上缺失为五级伤残,原告龙长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根据二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陈继丰的残疾赔偿金为171,963.40元(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598.17元/年×20年),原告龙长琴的残疾赔偿金为17,196.34元(8598.17元/年×20年×10%)。
3、关于护理费。原告陈继丰的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金额为7787.70元(2626.08元/月×2个月+120.74元/天×21天);原告龙长琴的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计算(总数为118天),金额为11,258.96元(2626.08元/月×3个月+120.74元/天×28天)。
4、关于交通费。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发生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根据二原告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交通费为2622.00元。
5、关于误工费。虽然三被告主张二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但是根据二原告生活在农村的实际劳动及收入情况,二原告主张赔偿事故发生时(2013年10月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11日)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参照农业标准,根据吉林省2012年度国民经济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原告的误工费均为9207.20元(1760.50元/月×5个月+80.94元/天×5天)。
6、关于医疗费。虽然原告陈继丰、龙长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分别为206,901.43元、37,163.20元,但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分别为206,683.96元、37,059.47元,对于二原告医疗费的差额部分(陈继丰217.47元、龙长琴103.73元)视为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据二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陈继丰的医疗费为206,683.96元,原告龙长琴的医疗费为37,059.47元。
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原告陈继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00元(50元/天×81天),原告龙长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0元(50元/天×18天)。
8、关于原告龙长琴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龙长琴的后续治疗费为18,500.00元。
9、关于原告陈继丰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7200.00元(4500元+2700元),属于二原告与被告贺亚刚达成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给付范围,因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代理费。被告贺亚刚认为二原告因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的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陈继丰25,000.00元+龙长琴500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委托人(二原告)在判决中实际获得财产利益的金额,对律师代理费进行适当调整,确定本案二原告的代理费共计7570.00元,按照二原告与被告贺亚刚的约定,该笔费用由原告陈继丰及被告贺亚刚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包括:陈继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龙长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陈继丰残疾赔偿金55,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包括:陈继丰残疾赔偿金116,963.40元+龙长琴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陈继丰护理费7787.70元+龙长琴护理费11,258.96元+陈继丰、龙长琴交通费2622.00元+陈继丰误工费9207.20元+龙长琴误工费9207.20元+陈继丰医疗费206,683.96元+龙长琴医疗费37,059.47元+陈继丰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0元+龙长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龙长琴后续治疗费18,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期垫付款10,000.00元,合计431,436.23元的百分之七十,即302,005.36元,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
三、原告陈继丰、龙长琴代理费共计人民币7570.00元,由原告陈继丰承担2271.00元(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贺亚刚承担5299.00元(百分之七十);
四、对二原告与被告贺亚刚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以上第一至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00元,返还原告940.00元,由原告陈继丰自行承担941.00元;邮寄送达费180.00元,返还原告126.00元,由原告陈继丰自行承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