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柏林与吕海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8:0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郑柏林,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雅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海岩,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田园园,女,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郑柏林诉被告吕海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东辽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辽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东辽县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为由,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将本案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奇、张雪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柏林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吕海岩向原告郑柏林借现款8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此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经济状况不佳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吕海岩不欠郑柏林钱,也不认识郑柏林。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2、东辽县法院开庭审理中的庭审笔录,证明吕海岩承认向郑柏林借款及借条的形成。3、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东辽县法院的调解下,吕海岩同意偿还借款的时间及利息。4、800万元借款的部分明细,①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陶帅6217000050000046917号银行卡于2014年8月15日转入吕海岩6217000050000650510号银行卡中人民币190万元。②2014年8月22日张航的卡号为的银行卡转入徐海岩的卡号为6212260803000269487银行卡中人民币157.6万元③张和利于2014年8月22日从银行卡中转入徐海岩工行卡中人民币13.4万元。5、陶帅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由陶帅为郑柏林担保分三次向侯远洋借款400万元,第一次是80万元、第二次是170万元、第三次是150万元,这三笔款全部借给了吕海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借条上是吕海岩本人签名,指纹也是吕海岩本人的,但有两个地方确定不是吕海岩所写,其中的郑柏林的名字不是吕海岩所写、利息的约定内容也不是吕海岩所写。第2组证据,开庭先之前进行的调解,然后开的庭。调解内容是当时张雅奇起诉两笔,吕海岩向张雅奇借过180万元,约定月息5分,为节文才向张雅奇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也是约定月息5分,这两笔借款吕海岩向张雅奇出具了380万元的条,张雅奇以380万元和800万元分别起诉,他们在庭前调解,调解最后结果是380万元撤诉,承认800万元。第3组证据,对调解书本身无异议。第4组证据,三笔转帐中只有一笔是转给吕海岩的,但代理人只知道是180万元,不是190万元;其余的两笔都不是转给吕海岩的与被告无关。第5组证据,陶帅本人没有到庭,书面证词不认同。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视听资料,是被告吕海岩与原告代理人张雅奇的一段录音,时间2014年11月17日,欲证明800万元借条的由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录音从头到尾都存在,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中的两个人的对话是张雅奇与吕海岩的对话,录音中的380万元的数字确实有,但不是最终的欠款数额。这份录音资料不合法,吕海岩对借款事实没有统一的说法,这个录音内容与他的欠条和在东辽法院庭审笔录的内容不一致,存在着与许洪有、鲍建彬串通,侵犯郑柏林合法权益的事实。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条件应有其它证据佐证,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应作为证据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情况,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郑柏林是否具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二)如果郑柏林具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那么吕海岩是否向郑柏林实际借款800万元。

(一)在一审诉讼前,张航、张和利、陶帅已自愿将债权转让给郑柏林,并由吕海岩一并向郑柏林出具借条。三人已表示由郑柏林一并诉讼,不再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从借条的填写到在东辽县人民法院的审理阶段被告吕海岩自始便知道借条上的出借人是郑柏林,说明该债权的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吕海岩已知悉债权的转让。故郑柏林具备向吕海岩主张偿还借款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人民币800万元,但仅提供了三张通过银行转款的凭证,分别为190万元、157.6万元、13.4万元,合计为361万元。关于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吕海岩的420万元的情形,原告称是分三次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400万元,但证人陶帅没有出庭,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能证明侯远洋实际支取该400万元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陶帅没有出庭作证,也不具备民诉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四种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故陶帅的该书面证言不具备证明力。另外的20万元原告不能说清提取现金的银行、给付的具体时间、给付时现场人员等情况,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在被告380万元中预先扣出利息19万元,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转给被告的实际出借的金额361万元应认定为本金。

(三)关于被告提供的录音中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录音中涉及的关于借条的填写及填写内容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2日被告先后收到陶帅、张航、张和利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汇入的190万元、157.60万元、13.40万元,合计人民币361万元。2、被告吕海岩在向郑柏林借款800万元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指纹,借条约定了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但原告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吕海岩的420万元无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吕海岩向原告郑柏林出具借据,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转给徐海岩的另外两笔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不能成立。因为徐海岩是吕海岩的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并不认识徐海岩,只是按照被告所提供的银行卡号及收款人姓名汇款。故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361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余下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被告对此主张不予否认,故被告应按约定支持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海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柏林借款361万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郑柏林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72,800.00元,由被告吕海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陈传冬

审判员  朱新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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