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与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8:0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淑丽,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王录,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日全,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凤香,女,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淇元,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杰。

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审中,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起诉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支付肖荣工亡待遇,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职工平均工资赔偿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02年度至2014年度吉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历年增长比例赔偿遗属抚恤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的诉请事项,已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其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的起诉。

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上诉称,由于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在2013年底才支付按照2001年统计标准仲裁及判决的案款,所以其起诉主张2002年以后随着吉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变化导致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的变化提高部分,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职工肖荣,系邬淑丽之夫、钟凤香之子、肖淇元之父;肖荣于2002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经本院终审判决认定为因公死亡;2013年东辽县法院判决东辽县农电有限公司(现为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给付肖荣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计25万余元,本院(2013)辽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东辽县法院该判决,对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提出的抚恤金应采用分年分段计算的方法逐年增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认为,东辽县人民法院另案一审判决及本院另案终审判决已就肖荣之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标准作出了裁判;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正确,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邬淑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朱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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