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250-5号
原告康有祥,男,1952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祝秀华,女,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同康有祥(系康有祥妻子)
被告王志才,男,1956年7月15日生,现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刘梅,女,1956年10月8日生,满族,现住同王志才(系王志才妻子)
被告高和,男,1955年8月2日生,现住本县。
原告康有祥诉被告王志才、高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康有祥的委托代理人祝秀华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康有祥的委托代理人祝秀华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有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