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四初字第141号

原告: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于晓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强,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焕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武,男,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天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张焕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佳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淼,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小贷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天荣公司)、李玉武、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担保公司)、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天荣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元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鸣、高强,被告省天荣工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宇、被告李玉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溪、被告惠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校焱、被告德惠天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溪、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元小贷公司诉称:原告启元小贷公司与被告省天荣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启元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650万元给省天荣公司,借款利率为月2%,按月结算利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如省天荣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累计超过两次,启元小贷公司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启元小贷公司与被告李玉武、被告惠民担保公司、被告德惠天荣公司、被告丰盛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玉武、惠民担保公司、德惠天荣公司、丰盛公司自愿为省天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启元小贷公司如约提供借款,但省天荣公司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两次。启元小贷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省天荣公司发函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省天荣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省天荣公司予以确认但并未还款。故原告启元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省天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2.4%计算,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为1584000元);2.被告李玉武、惠民担保公司、德惠天荣公司、丰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天荣公司辩称:虽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基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12月27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并未到还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应得到保护。

被告李玉武辩称:原告与吉林天荣公司之间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与被告省天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12月27日,主债务期限并未届满,且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李玉武主债务到期;原告与省天荣公司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保证人不应承担。

被告惠民担保公司辩称:与李玉武答辩意见一致。另原告诉请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过高部分不应保护。

被告德惠天荣公司辩称:与惠民担保公司一致。

被告丰盛公司辩称:与惠民担保公司一致。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借款合同》(编号:长启小贷借字(2014)第0627号)。证明:1.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省天荣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省天荣公司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两次,启元小贷公司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3.省天荣公司逾期还款,利息应上浮20%,即月息2.4%。证据二、《借款合同》(编号:长启小贷借字(2010)第105号)。证据二、三共同证明截止2014年6月27日,省天荣公司拖欠105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200万元,利息466万元(2014年2月11日至6月26日,利息为162万元),合计1666万元。 证据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据四、《承诺函》及《收条》。证据二、三、四共同证明,经省天荣公司同意,启元小贷公司将新借款1650万元直接扣划偿还原贷款欠付本息,2014年6月27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

被告省天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省天荣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发放贷款1650万,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证据三不能证明所争议的合同是以新贷还旧贷,本案争议合同与2010年第105号贷款合同之间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承诺函并未表示2014年0627号《借款合同》用于偿还2010年105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

被告李玉武、德惠天荣公司、丰盛公司、惠民担保公司质证意见与省天荣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第二组:证据五、《借款催收通知》。证据六、送达录音。证明启元小贷公司已向省天荣公司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省天荣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省天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五仅有原告公章,被告省天荣公司并未收到,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省天荣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省天荣公司收到催收通知,亦不能证明原告向省天荣公司送达宣告借款提前到期通知。

被告李玉武的质证意见同省天荣公司一致,同时认为省天荣公司没有收到通知,保证人没有收到债务变更通知,保证人保证时间起点并未到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德惠天荣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李玉武。

被告惠民担保公司、丰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省天荣公司。

第三组:证据七、《保证担保合同》(编号:长启小贷保字(2014)第0627号)。与证据四共同证明李玉武、惠民公司、德惠天荣公司、丰盛公司完全知悉新贷还旧贷等情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省天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玉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还款期限变更,并未通知保证人李玉武,李玉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惠民担保公司、德惠天荣公司、丰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李玉武。

被告省天荣公司、李玉武、惠民担保公司、德惠天荣公司、丰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启元小贷公司与被告省天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长启小贷借字(2010)第105号,借款金额1600万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启元小贷公司向被告省天荣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省天荣公司就长启小贷借字(2010)第105号《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及各项服务费用304万元。省天荣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李玉武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德惠天荣公司、惠民担保公司、丰盛公司亦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2014年6月27,原告启元小贷公司与被告省天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启小贷借字(2014)第0627号,借款金额16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2%,按月结算利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如省天荣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累计超过两次,启元小贷公司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予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不受借款期限未截至的影响。同日,借款人省天荣公司、保证人李玉武、惠民担保公司、德惠天荣公司、丰盛公司共同为原告启元小贷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用长启小贷借字(2014)第06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650万元借款优先偿还原拖欠启元小贷公司的借款1650万元,启元小贷公司可直接予以扣划,承诺人将出具收到新贷款的收条作为借款凭证。2014年6月27日,被告省天荣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收到长启小贷借字(2014)第06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启元小贷公司与被告李玉武、被告惠民担保公司、被告德惠天荣公司、被告丰盛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玉武、惠民担保公司、德惠天荣公司、丰盛公司为省天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长启小贷借字(2014)第0627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因被告省天荣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启元小贷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省天荣公司应否向原告启元小贷公司偿还借款的问题。原告启元小贷公司与被告省天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省天荣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650万元用于偿还其原拖欠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同意用此笔借款偿还原拖欠的借款。虽被告抗辩其在原告处有多笔借款,该《承诺函》中并未注明偿还哪笔借款,其未收到此笔借款,但被告省天荣公司并未提供其盖章确认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上记载的款项已偿还的证据,且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省天荣公司为原告出具了1650万元的收条,故应认定该笔借款被告省天荣公司已经收到。依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5项的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累计超过两次的(含本数),贷款人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予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不受借款期限未截止的影响”,被告省天荣公司未偿还过利息,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催收通知》无被告省天荣公司的签章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亦不能证明向谁送达该通知书,且被告省天荣公司否认曾收到过《借款催收通知》。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被告省天荣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作为原告向被告省天荣公司宣布借款到期之日。因此笔借款已提前到期,被告省天荣公司应向原告偿还1650万元借款本金及本息。

二、关于被告省天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无论是借款期限内还是逾期利息均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发生于2014年6月27日,且贷款期限不足六个月,故应参照银发(2012)16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调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中关于六个月及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年5.6%的规定。虽然《借款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2%”及第六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造成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但因该约定利率标准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省天荣公司应当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关于被告李玉武、惠民担保公司、德惠天荣公司、丰盛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玉武、惠民担保公司、德惠天荣公司、丰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且《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提前届满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玉武、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04元,由原告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武、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27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娟

人民陪审员  高歌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伟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