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管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志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佳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三盛玉镇头道岗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姜金彪,经理。
上诉人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佳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根据《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米工业开发区,请求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管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若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则应当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以通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2015年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确定合同签订地点为“长春市宽城区”,所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罗惠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