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何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管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新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杜东海,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成龙,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管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在长春市南关区通钢国际大厦19层。请求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管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蔚蓝国际内部认购退房协议书》,故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不动产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虽然上诉人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长春市南关区通钢国际大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以,依据上诉人工商登记记载的企业信息住所地为长春市二道区东新路43号,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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