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管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某某,男,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居住地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欧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管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居住地均在湖北省钟祥市。上诉人2015年2月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在德惠市龙凤翔城D13号楼合资开了老年公寓,至被上诉人起诉仅一个月时间,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德惠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朝宗桥社区居委会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上诉人为该社区常住居民的证明,与上诉人2015年3月16日在德惠市公安局惠发派出所供述的其“与岳父合资装修开办的老年公寓,2015年2月份开业,开办之前没有谈房租问题”相矛盾。上诉人的供述说明上诉人在“老年公寓”开业前已不在户籍地居住,故钟祥市郢中镇朝宗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依据。德惠市建设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德惠市广岛惠泽苑物业办公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居住在德惠市广岛惠泽苑21号楼天赐福老年公寓(上诉人岳父家),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德惠市建设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德惠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向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欧阳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惠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