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117号
原告孟繁丽,女,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阿捷科斯长春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卫星路东8号。
法定代表人金玉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繁丽与被告阿捷科斯长春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孟繁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4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