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77号
原告刘国庆,男,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皮洪文,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庆与被告皮洪文买卖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