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大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侯小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51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142号

原告长春市大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宁。

被告侯小畅,女,1982年9月1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大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侯小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大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立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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