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840号
原告盛文起,男,195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姜国庆,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樊明国,男,1961年3月1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文起诉被告姜国庆、樊明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姜国庆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姜国庆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盛文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退回原告盛文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莲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