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绿民二初字第533号
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29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719329-0。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思锐,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斌,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兴翔分公司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兴翔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9号二中教师花园1栋3门。
负责人孙振斌,经理。
被告娄媛红,女,住吉林省德惠市,德惠市大原麯酒厂投资人。
被告张吉洪,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兴翔分公司、娄媛红、张吉洪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34.00元减半收取236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