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魏某某,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现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审判员 徐雅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