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张某某,女, 汉族,1983年2月13日生,住长春市。
被告: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生,现在长春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认识并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9年12月31日婚生子徐某某出生,2011年8月25日被告因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确实破裂。另外,原告本身无固定工作,所住的房屋也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因此没有固定住所,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综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答辩意见为:我同意离婚。
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认识并结婚。2009年12月31日婚生子徐某某出生,2011年被告因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22年12月21日止),现在长春市北郊监狱二监区服刑。另查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庭审中均对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徐某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同意徐某某归其抚养。且被告现正处于服刑期间,故本院支持婚生子归原告抚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某归原告张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雅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