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3084号
原告张泽光,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
被告张财,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
被告梁中芝,女,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张泽光诉被告张财、梁中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财、梁中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泽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月4日连本带利一次还清,年利三分,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利息按年利3分计算。
被告张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梁中芝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在原告张泽光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年利3分,于2013年1月4日前还款,中间人赵某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一枚及赵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证人赵某某出庭证实,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财、梁中芝共同偿还原告张泽光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财、梁中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
人民陪审员 李家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