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福与丛佩刚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47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132号

原告陈春福,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丛佩刚,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春福诉被告丛佩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春福撤回对被告丛佩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减半收取为194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邵 汀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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