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132号
原告陈春福,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丛佩刚,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春福诉被告丛佩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春福撤回对被告丛佩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减半收取为194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邵 汀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勇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