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栋与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47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192号

原告赵国栋,男,汉族,1954年11月9日生,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赵海波,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生,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赵国栋诉被告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栋、被告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栋诉称,被告赵海波于2015年9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赵海波辩称,借钱有这么回事,但不是借条所写的那么多,当时本金是5000元,2013年9月17日借的,当时约定月利5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外面还有20万元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波于2013年9月17日在原告赵国栋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5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国栋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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