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47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2945号

原告孟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孟广兴,男,195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应玉良,系吉林省桦甸市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女,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被告赵某乙,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兴、应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订婚,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万元,此款交给被告赵某乙。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解除婚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甲和赵某乙返还原告彩礼款1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07年7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订婚,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万元,此款交予被告赵某乙。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解除婚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某乙在九台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赵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作为被告赵某甲父亲,共同接受了原告给付的彩礼,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共同返还原告孟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甲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