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晶与九台佳隆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47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820号

原告郭晶,女,汉族,1984年7月18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九台佳隆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曙光大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乔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晶与被告九台佳隆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晶与被告九台佳隆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晶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九台市洋城晟地101幢西四单元1608室,面积88.79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为人民币321064.64元,交房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前。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台佳隆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而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实际交付,被告即使存在违约行为,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原告诉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①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九台市洋城晟地101幢西四单元1608室,面积88.79平方米的房屋;②房屋价款为人民币321064元;③被告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将合格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④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

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涉案房屋。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涉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要过此款,但并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对方当事人帐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本案被告依约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于同年6月4日才向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从2013年2月1日起,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即已确定。原告此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应自此时起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直至2015年8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其又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中断之证据,其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此,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忠敏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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