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辉与赵凤兰、刘金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47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3423号

原告张玉辉,女,1971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

被告赵凤兰,女,195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刘金有,男,195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原告张玉辉诉被告赵凤兰、刘金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辉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将位于九郊乡新合村3组的自有房屋出租给二被告一年。2014年12月16日,该房屋发生火灾,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家具、衣物等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183元,由火灾认定书为凭。租房时双方约定承租方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该房屋配套设施、财产损坏或者丢失,应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7183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辉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刘金有及赵风兰使用,原告张玉辉与被告赵凤兰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赵凤兰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张明辉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明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雅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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