拱铭泽与闫红臣、董海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46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九民初字第3164号

原告拱铭泽,男,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拱中田,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五马路永春B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红臣,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住地九台市龙嘉镇街道委4组。

被告董海婴,男,1979年7月4日,汉族,居住地九台市龙凤花园小区G3栋6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崔永学,九台市其塔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原告拱铭泽与被告闫红臣、被告董海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拱铭泽诉称,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闫红臣各投资25万元成立了长春市贵竹实业有限公司。此前的5月24日,双方购置了原九台龙家堡农业站旧址,并投资50余万元,新建了400平方米厂房,购置了机器设置,开始进行生产。2013年4月1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董海婴以12万元购买了长春市贵竹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周边土地1600余平方米。2014年1月,原告才知道此事。原告认为,被告闫红臣出卖厂房面积为400平方米,价值120万元。被告闫红臣自称是私有住房,此做法显失公平,有欺诈之嫌,显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被告闫红臣还以房屋附属设施卖掉周边土地1600余平方米。双方的买卖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基此,请求人民法院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诉称,一、涉案诉争厂房及土地为长春市贵竹实业有限公司之财产;二、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股权,并通过股权的行使可获得公司财产的经营与收益。但公司的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属不同的法律范畴。 本案二被告之买卖行为如构成侵害,则直接受到侵害的为涉案公司之权利与利益,该种侵害仅间接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诚然,二被告之买卖行为如侵害涉案公司利益亦会减损原告所持股份的价值,并终局害及原告,且涉案公司利益之维护最终有利于原告利益的实现。但涉案公司之利益毕竟不等同于原告的利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利益行使自益权而提起的诉讼,与其主张的二被告买卖涉案公司财产之侵害事实,并不当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原告之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拱铭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晶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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