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特与肖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46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衣特,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张春雨,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金才,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衣特诉被告肖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雨、被告肖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特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肖金才因出国劳务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借款同时被告肖金才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枚,当时约定该款最迟2014年12月30日还款,现被告未履行该笔借款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金才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金才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讼主体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有签名“肖金才”字样且印有指纹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乙方肖金才向甲方衣特借款人民币2.2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现原告持《借款协议》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金才偿还原告衣特借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原告陈述及案外人魏加玉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被告肖金才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肖金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被告肖金才应承担该笔欠款的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中没有利息约定,因此被告肖金才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金才偿还原告衣特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肖金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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