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经理。
被告:吕晓君,男,汉族,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刘立英,女,汉族,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晓君、刘立英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170元,由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胡亮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