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92-1号
原告:长春市广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齐光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鹏飞,保全。
被告:石俊海,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于静,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广源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石俊海、于静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于静购买的世纪大街以东长春总部基地B地块B1幢104号房屋一套,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孙妍所有的,坐落于二道区经纬南路709号万科上东区23号楼,建筑面积:150.14㎡,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长房权字第4060182070号,丘地号为:5-37/103-1-18(1403)的房屋的产权。
二、预查封被告于静购买的,由吉林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经开区威海路以南,世纪大街以东长春总部基地B地块B1幢104号房,项目名称为长春总部基地B地块,房号为104,建筑面积为174平方米,丘地号为5-77/75-16(104),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000000000896195号房屋。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雅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尹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