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374-1号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文赫,该公司保全主管。
被告:毕肆江,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袁春苗,女,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毕肆江、袁春苗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预查封被告毕肆江所购买的,由长春市海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净月开发区33号地绿色家园二期第2【幢】D【单元】D301号房,丘(地)号:3-76/760-13,号的房屋。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雅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