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立管初字第16号
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1号B栋510室。
法定代表人:彭长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区越达路双德工业园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徐星,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审理,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依法移送。
经查,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为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厂内,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位于高新区越达路双德工业园10号,在本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原告吉林省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原、被告因履行《工程安装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的管辖协议无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云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