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邱凤芹,女,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6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凤芹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邱凤芹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凤芹撤回对被告吉林大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邱凤芹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杨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