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凤芹与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43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邱凤芹,女,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6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凤芹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邱凤芹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凤芹撤回对被告吉林大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邱凤芹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杨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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