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长春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3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玲玲,客户经理。
被告:周柱民,男,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赵淑秋,女,1955年9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柱民、赵淑秋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 原告长春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42.00元减半收取为1471.00元,由原告长春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喻 梅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振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