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38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徐艳荣,女,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强,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韩彦春,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经理 。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艳荣诉被告宋强、韩彦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慧,被告宋强、韩彦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艳荣诉称,2014年8月12日6时50分许,原告徐艳荣在长春市高新区育民路万顺小区被被告宋强驾驶的吉AFN889号吉利小轿车左转弯时撞伤,原告徐艳荣入院治疗69天。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治安大队认定,被告宋强在小区院内行使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艳荣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韩彦春,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宋强、韩彦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5706.94元、出院后复查费1305.30元、120急救费166.30元,外购药费120.8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985.42元(108.59元*2人*69天)、出院后护理费9872.1元(108.59元*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9966.20元(4454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7元)、误工费384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4395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宋强、韩彦春承担。
被告宋强、韩彦春辩称,诉讼费可以承担,其他的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各项诉讼请求质证后确认数额,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不应该超过5000元。误工费原告计算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该按照一人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按照社保用药规定进行赔偿。律师费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6时50分许,原告徐艳荣在长春市高新区育民路万顺小区被宋强驾驶的吉AFN889号吉利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徐艳荣受伤后入院治疗69天。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强在小区院内行使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艳荣无责任。
被告宋强驾驶的吉AFN889号吉利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韩彦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手册、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保险单等。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被告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艳荣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宋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原告徐艳荣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宋强应当承担原告徐艳荣因事故产生的损失。
被告韩彦春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其对于驾驶人的驾驶能力以及机动车是否适宜上路行驶这两个方面具有审查义务,只有在上述两个方面审查存在过失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从驾驶员宋强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可见,被告韩彦春作为车主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审查义务,故被告韩彦春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徐艳荣请求被告宋强、韩彦春共同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确认。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数额为95706.94元,本院对95706.94元予以认定;2、原告出院后复查费1305.30元部分,虽该复查发生在事故发生后七个月后,但原告该复查是因交通事故行为打破原告健康平衡状态所致,如原告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损害后果将被扩大,故该部分复查费用应予保护。但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2014年12月18日发生的227.6元及5元费用,对应的门诊手册为空白。2015年2月27日发生的88.3元及144.3元没有对应的门诊手册。本院对上述四笔费用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诉请的出院后复查费1305.30元中840.10元予以保护。3、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20.8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本院对该部分不予保护。4、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拐杖)120元部分,虽被告抗辩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具体部位,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销售小票日期,可以认定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120元的真实性,且购买该器具系原告所受伤情的合理支出,故对该诉请予以保护。5、原告主张的120急救费166.30元及交通费500元部分,该部分应保护原告受伤后入院与出院期间所应之处的必要费用,不能重复主张,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保护5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69天,原告提出此项金额为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营养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书,并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单,工资单上表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虽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3200元,但其他部分为提成工资及加班补助工资,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损失工资每月2600元予以认定,按照每月工作日21.75天计算,每日工资为119.5元。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2个月,但原告已经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如按12个月保护则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为9个月13天,故应保护误工费为24953.5元。9、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69天,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985.42元(108.59元*2人*69天),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间仅保护一人护理费。另外根据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应休息3个月,需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护理”,故对出院后护理费应予保护3个月。综上,护理费部分,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保护108.59元*69天= 7492.71元,对出院后护理费应予保护2361.92元*3个月=7085.76元,护理费总计14578.47元予以保护。10、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尚需后续治疗情形,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1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为5417元,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被抚养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及其他经济来源,故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保护。13、关于律师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系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律师费票据8000元、鉴定费票据3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二、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被告宋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再由被告宋强进行赔偿。
对于本案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被告中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吉AFN88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人民币108567.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总计89581.1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9581.17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8567.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因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提供律师费票据8000元、鉴定费票据3000元,律师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系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出合理费用,故该两笔费用由被告宋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徐艳荣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艳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9581.1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徐艳荣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8567.04元。
四、被告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艳荣赔偿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五、驳回原告徐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被告宋强负担2443元,由原告徐艳荣负担398元。。
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民
代理审判员 杨 鹤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