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502-1号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文赫,该公司保全主管。
委托代理人:姜殿军,该公司保全主管。
被告:范志刚,男,满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
被告:齐福云,女,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范志刚、齐福云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范志刚所有的坐落于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2488号中铁国际花园15[幢]301号房,丘(地)号:7-4/542-14,建筑面积:159.2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5060193771号的房屋产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胡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