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705-1号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文赫,该公司保全主管。
被告:郝立超,男,汉族,1982年5月30日生,住长春市。
被告:张欢,女,汉族,1981年12月26日生,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欢、郝立超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预查封被告郝立超所购买的,由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吉林大路以南、东环城路以东、梧桐公馆一期第15【幢】1【单元】502号房,丘(地)号: 5—78/15-1—76的房屋。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