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558-1号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文赫,该公司保全主管。
委托代理人:姜殿军,该公司保全主管。
被告:智宏广,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薛艳杰,女,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黄金凤,女,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智宏广、薛艳杰、黄金凤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一、被告智宏广所有的坐落于绿园区皓月大路泰来街7号亿洲百旺郦城4[幢]114号房,建筑面积:60.08平方米,丘(地)号: 4—100/143-1—2,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5060221975号的房屋产权;二、被告薛艳杰所有的坐落于绿园区皓月大路泰来街7号亿洲百旺郦城6[幢]702号房,建筑面积:119.82平方米,丘(地)号: 4—100/143-1—6,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5060254795号的房屋产权;三、被告黄金凤所有的坐落于绿园区皓月大路泰来街7号亿洲百旺郦城7[幢]702号房,建筑面积:119.58平方米,丘(地)号: 4—100/143-1—7,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5060254789号的房屋产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智宏广所有的坐落于绿园区皓月大路泰来街7号亿洲百旺郦城4[幢]114号房,建筑面积:60.08平方米,丘(地)号: 4—100/143-1—2,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5060221975号的房屋产权;
二、查封被告薛艳杰所有的坐落于绿园区皓月大路泰来街7号亿洲百旺郦城6[幢]702号房,建筑面积:119.82平方米,丘(地)号: 4—100/143-1—6,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5060254795号的房屋产权;
三、查封被告黄金凤所有的坐落于绿园区皓月大路泰来街7号亿洲百旺郦城7[幢]702号房,建筑面积:119.58平方米,丘(地)号: 4—100/143-1—7,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5060254789号的房屋产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雅文
二〇一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