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新与吉林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43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09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福新,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赵佳,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衡,吉林大学后勤集团职工。

原告李福新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新及委托代理人赵佳,被告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新诉称,自2012年8月起在被告吉林大学食堂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均遭无理拒绝。原告因此于2015年7月10日辞职。现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309.5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792.4元。

被告吉林大学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事实,各项补偿请法院按照法律执行即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福新自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10日止一直在被告吉林大学食堂工作。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7月10日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自动离职。2015年7月13日,原告李福新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了吉劳人仲字[2015]第3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李福新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总计32309.53元;2015年7月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银行工资明细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关于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吉林大学无异议,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自原告2015年7月10日离职时解除劳动关系;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309.53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直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中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应当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中2014年8月及2015年2月无工资,此期间工资总计为32309.53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309.53元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92.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其自2012年8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亦对原告工作时间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工作期限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应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3年,原告2015年7月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0.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应保护原告经济补偿金2930.8元×3个月=879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福新与被告吉林大学自2015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李福新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2309.53元;

三、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李福新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7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民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韩 雪

二○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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