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文赫,该公司保全主管。
委托代理人:姜殿军,该公司保全主管。
被告:付洪日,男,198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告:王丹丹,女,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告:王艳明,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赵洪延(曾用名:赵洪彦),女,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付洪日、王丹丹、王艳明、赵洪延(曾用名:赵洪彦)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王艳明所有的坐落于大厦东侧华郡铭城第17【幢】4号房,建筑面积:160.28平方米,丘(地)号:7-9-27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发票号:00009856的房屋;
二、查封被告王艳明所有的坐落于大厦东侧华郡铭城第17【幢】5号房,建筑面积:126.44平方米,丘(地)号:7-9-27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发票号:00009857的房屋;
三、查封被告王艳明所有的坐落于大厦东侧华郡铭城第17【幢】6号房,建筑面积:106.35平方米,丘(地)号:7-9-27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发票号:00009858的房屋;
四、查封被告王艳明所有的坐落于大厦东侧华郡铭城第17【幢】7号房,建筑面积 :160.28平方米,丘(地)号:7-9-27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发票号:00009859的房屋;
五、查封被告王艳明所有的坐落于大厦东侧华郡铭城第17【幢】8号房,建筑面积:160.28平方米,丘(地)号:7-9-27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发票号:00009860的房屋;
六、查封被告王艳明所有的坐落于大厦东侧华郡铭城第17【幢】9号房,建筑面积:127.12平方米,丘(地)号:7-9-27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发票号:00009861的房屋;
七、查封被告王艳明所有的坐落于大厦东侧华郡铭城第17【幢】11号房,建筑面积:90.4平方米,丘(地)号:7-9-27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发票号:00009864的房屋。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喻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