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立管初字第18号
原告: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德路2333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伟,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宏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1935号3幢。
法定代表人:周国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正宏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正宏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协议管辖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依法移送。
经查,原告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正宏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原告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德路2333号,该地在本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正宏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协议明确有效;另外,被告提出的因诉讼材料送达过程中无任何证据材料交换导致无法正常应诉的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上海正宏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正宏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云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