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519-1号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文赫,该公司保全主管。
委托代理人:姜殿军,该公司保全主管。
被告:聂迪,女,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陈大洋,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赵桂华,女,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
被告:陈书荣(曾用名:陈家胜),男,汉族,1956年9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桂华、陈书荣(曾用名:陈家胜)、聂迪、陈大洋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预查封被告聂迪所购买的,由吉林省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关区乙三路以南、丙六十二路以东,万晟•幸福里,第9【幢】0【单元】107号房,丘(地)号: 7-6/462-3的房屋,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预查封被告聂迪所购买的,由吉林省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关区乙三路以南、丙六十二路以东,万晟•幸福里,第9【幢】0【单元】107号房,丘(地)号: 7-6/462-3的房屋。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