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14号
原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达新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宏,经理。
被告: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33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策,经理。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3300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雅文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