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与长春鑫安阳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332号

原告:陈超,男,汉族,1952年8月30日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云东、王浩巍,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鑫安阳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邰洪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英,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超与被告长春鑫安阳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物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李云东、王浩巍、被告鑫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到被告服务的名仕山庄工作。6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另外两名员工打扫完卫生坐单位三轮车返回办公室的路上翻车,将原告和另外两人砸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部外伤;2、枕骨骨折;3、右侧额颞部头皮裂伤;4、颈椎损伤;5、颈6椎体Ⅱ度前脱位;6、颈6左侧椎板、颈7椎体左侧横突孔骨折;7、颈椎损伤;8、四肢不全瘫痪。因无钱医治,于2014年8月8日被迫出院,又经过三个多月的康复治疗,其治疗无任何效果,生活不能自理,给日常生活带来严重不便。2014年11月14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外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自己出钱以被告名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14年6月28日向保险公司报险,此笔保险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系已退休职工,又被聘到被告单位工资,原、被告的工作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7691.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2万元;3、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安物业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真实事实并不完全一致;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超于2012年8月退休,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6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450元,工作地点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仕山庄小区,被告为原告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14年6月27日17时许,原告与同事耿福春、李海洋完成当日的保洁工作准备回到物业办公大厅打卡下班,回程途中适逢下雨,李海洋驾驶被告所有的三轮车(该三轮车用于清运园区杂物),原告与耿福春坐在该三轮车上,三人行驶至物业办公大厅附近上坡拐弯时,因雨天路滑车速较快,车辆侧翻到水沟里,三人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其中原告头部被三轮车压伤流血。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骨骨折、右侧额颞部头皮裂伤、颈椎损伤、颈6椎体Ⅱ度前脱位、颈6左侧椎板、颈7椎体左侧横突孔骨折、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于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为228639.76元。出院当日,原告由长春市鑫鑫出院服务中心抬送回家,花费6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进入吉林月潭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术后、四肢不全瘫,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10081.9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

诉讼前,原告陈超于2014年11月12日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超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医疗依赖费用、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用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专家出诊费400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陈超所受外伤已构成一级伤残;2、陈超可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陈超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1000元;保护年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4、陈超所必须的残疾辅助用具、用品费用,其中防褥疮床垫约需人民币4000元;轮椅一次1500元,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150元;开塞露、导尿包、成人纸尿裤每月约需人民币500元;保护年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另查明:原告陈超系城镇居民,现居住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雅舍枫林。其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再查明:被告鑫安物业在员工打卡机上方张贴了《机动三轮车管理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有下列违反机动三轮车使用管理情形之一者,给予20元—100元罚款:1、禁止非指定人员驾驶机动三轮车者;4、禁止驾驶车辆不戴安全头盔,在管区行使时速超过30公里;5、禁止任何工作人员乘坐机动三轮车,该车只能用于运载小区垃圾、劳动工具等与工作有关的物品。名仕山庄小区内的机动三轮车经被告指定由李海阳驾驶,李海洋的驾驶证级别为C4D,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及普通三轮摩托车,案发时李海洋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未办理新证。截至庭审时,原告自述被告公司行政总裁卢勇为其垫款共计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居住证明、陈超退休证、证人刘阳证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结算清单、收据、吉林月潭康复医院病历、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专家出诊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借条、派车单、被告举证的《机动三轮车管理规定》、照片、证人卢勇、宋玲、李海阳证言、保险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超系退休人员且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为被告鑫安物业提供劳务,与被告构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亦应遵守单位的管理规定注重工作安全保护,其乘坐禁止载人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违反安全原则未尽到员工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此次摔伤事故,也有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鑫安物业赔偿原告损失的60%为宜,另40%原告自行承担。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医疗费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8721.71元(228639.76元+10081.95元),有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吉林月潭康复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及相关医疗材料佐证,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1450元,自6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11月2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4个月又2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450元/月×4个月+1450元/月÷30天×25天=7008.3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时间为42天、在吉林月潭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7天,按照本省现行的100元/天的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为100元/天×(42天+47天)=8900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因两次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均没有关于营养费的医嘱项目,原告亦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现无证据证实营养费的发生必要性,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就医、亲属护理发生交通费实属人之常情,相应交通费损失的发生,也应作为免证事实对待。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进行合理赔偿,亦符合情理与法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保护500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致四肢不全瘫,需长期卧床,因此需要专人对其护理,参照2013年度我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8.59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此次外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总额为108.59元/天×(42天+47天)=9664.51元。

关于护理依赖费用。依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可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参照2013年度我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343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原告此次外伤的护理依赖费用为28343元/年×(20-1)年×100%=538517元。

关于医疗依赖费用。经过鉴定,原告陈超此次外伤需医疗依赖费用每月1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原告此次外伤的护理依赖费用为1000元/月×(20-1)年×12个月/年=2280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陈超因此次外伤所必须的残疾辅助器具包括,防褥疮床垫约需人民币4000元;轮椅一次1500元,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150元;开塞露、导尿包、成人纸尿裤每月约需人民币500元,故以上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考虑更换新轮椅的当年,不需支出维修费的情况,现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00元+1500元×7次+150元×12年+500元/月×12月/年×(20-1)年=130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城镇居民,应当根据吉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的标准,并按一级伤残对应10%的赔偿比例,同时考虑原告受伤时的年龄(61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274.6元×(20-1)年×100%=423217.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关于鉴定费用、专家出诊费及律师代理费用问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300元、专家出诊费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非本次伤害直接造成,但由于以上费用均系原告以追偿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本次伤害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按照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保护。

关于保险理赔款问题。对于原告的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均认可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原告陈超,该保险理赔金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现尚未进行保险理赔。因此,原告应向相应的赔偿义务人主张此项权利,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被告鑫安物业应赔偿原告陈超医疗费143233.03元(238721.71元×60%)、误工费4205元(7008.33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8900元×60%)、交通费300元(500元×60%)、护理费5798.71元(9664.51元×60%)、完全护理依赖费323110.2元(538517元×60%)、医疗依赖费13680元(22800元×60%)、残疾辅助器具费78180元(130300元×60%)、残疾赔偿金253930.44元(423217.4元×60%)、鉴定费2220元(3700元×60%)、律师代理费6000元(10000元×6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85997.3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鑫安阳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超医疗费143233.03元、误工费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798.71元、完全护理依赖费323110.2元、医疗依赖费13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180元、残疾赔偿金253930.44元、鉴定费222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85997.3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陈超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1元(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陈超承担11721元,由被告长春鑫安阳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代理审判员  车 岩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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