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喜生与徐志文、王海君、王淑琴、王万才、王文财、王凤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3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330号

原告:张喜生,男,汉族,1959年9月2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文,男,汉族,1957年3月3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王海君,男,汉族,1976年5月24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淑琴,女,汉族,1941年6月29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万才,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文财,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凤兰,女,汉族,1962年12月20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海君、王淑琴、王万才、王文财、王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喜生与被告徐志文、王海君、王淑琴、王万才、王文财、王凤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2015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生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梅、被告徐志文、被告王海君、王淑琴、王万才、王文财、王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生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徐志文到原告家找到原告,说要给王海君家盖房子。8月11日原告同被告徐志文及徐志文找来的另外两名力工到王海君家盖房子,原告干瓦匠活,干了十多天,到8月22日下午给王海君家房子上房架子时,不慎从房顶上掉下来摔伤,被王海君送到骨伤医院及友好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被告王海君垫付医药费7000元,其后被告徐志文给原告的妻子送来1000元,说是王海君给的工钱,两个力工的工钱已给完了。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所盖房屋系登记在王玉林名下,王玉林在诉讼前已死亡,其妻王淑琴、其子女王凤兰、王万才、王文财、王海君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 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374.1元;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徐志文辩称:徐志文与张喜生共同受雇于王海君,按提供劳务的天数领取报酬,并未因介绍张喜生而从中获利,故不应对张喜生所受伤害承担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张喜生对徐志文的诉请,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海君、王淑琴、王万才、王文财、王凤兰答辩称:1、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被告王海君、王淑琴、王万才、王文财、王凤兰不应该承担责任;2、是徐志文找到的原告,原告不慎从房顶摔倒,经过第一次庭审调查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当天喝了2两白酒和一些啤酒,其自身存在过错;3、张喜生右髋关节通过功能恢复可以到康复的程度,其应在二次手术后,以稳定的伤残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次诉讼主张应当按十级伤残计算。

经审理查明:王玉林(已身故)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路黎明委1组村民,其自有房屋一套由王玉林夫妻二人与儿子王海君一家人居住。因该房屋欲加盖新房,被告王海君找被告徐志文帮忙联系工人。被告徐志文找到原告、毛春生、刘峰,四人共同建房。原告与被告徐志文干瓦工活日工资300元,毛春生与刘峰干力工活日工资150元,四人于2014年8月11日开始建房。2014年8月22日下午,原告在房顶干活时不慎跌落。受伤当日即由被告王海君送往长春骨伤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支出诊疗费2601.3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转入吉林友好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3天,支出诊疗费22579.37元,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 2、术后3个月拍片复查视右股骨颈及右跟骨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活动;3、适当进行自主功能练习,防止患肢功能障碍;4、定期复查,指导功能练习;5、病情变化随诊;6、术后1年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随诊要求和目的:1个月来院复查一次,复查X线片,决定何时取内固定物。

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了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张喜生此次外伤致右下肢伤情达九级伤残;致右足伤情达十级伤残。2、张喜生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贰万元人民币。3、张喜生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4、张喜生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为十二个月。5、张喜生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叁仟元人民币。

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Q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喜生右股骨颈骨折致右髋关节丧失功能占一侧肢体为18.96%,原则上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而张喜生右下肢丧失功能应为右髋关节丧失功能加右踝关节丧失功能为18.96%+10.4%=29.3%已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黎明村自理口粮户,其在村里无承包土地。其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7685元。与原告、被告徐志文共同干活的毛春生、刘峰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干活期间,午饭有饮酒的习惯,案发当天中午也喝酒了。

再查明:王玉林身故后,涉案房屋未进行析产分割,现有继承人为其妻子王淑琴、其女儿王凤兰、其儿子王万才、王文财、王海君,上述继承人均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案发后,被告王海君妻子史淑霞为原告的诊疗垫款7000元,该款系王玉林存款。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王凤兰、王文财、王海君作出放弃继承的书面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长春骨伤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吉林友好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徐志文举证的证人毛春生、刘峰证言、被告王海君、王淑琴、王万才、王文财、王凤兰举证的吉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个人修建房屋批准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喜生为王玉林建房,与王玉林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王玉林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玉林身故后,案涉房屋未进行析产继承,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海君、王淑琴、王万才、王文财、王凤兰。王玉林与被告王淑琴为夫妻关系,原告建房受伤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淑琴并未举证此侵权之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王玉林个人债务,故此笔债务应依法认定为王玉林与被告王淑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淑琴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四名子女,即被告王海君、王万才、王文财、王凤兰,应当在继承王玉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清偿责任。现因被告王凤兰、王文财、王海君放弃继承,该三被告对此笔债务不再负偿还责任。

鉴于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醉酒作业可能发生危险仍冒险上岗,高空作业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此次摔伤事故,也有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上列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为宜,另50%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上列被告提出王玉林的与原告成立加工承揽关系的抗辩,经查原告等人是在不特定的期间内完成建房劳务,除劳动工具以外,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均系屋主一方提供,原告等人按照做工天数以150元或30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工资,做多少天支付多少天工资,完全是支付劳动力取得报酬的方式,同时屋主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行使着管理和指挥职能,双方之间不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对于上列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徐志文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虽经徐志文介绍为王家建房提供劳务,但徐志文未因其介绍行为获益。另外,徐志文在该工程中,既非工程的承揽人,又非工程的雇佣方,其属于提供劳务者,系以自己的劳动力取得报酬,其与原告同为瓦工日工资均为300元,也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因此徐志文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原告本次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已支出的长春骨伤医院的诊疗费2601.3元及吉林友好医院的住院费22579.37元,有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及相关医疗材料佐证,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打破伤风的支出,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无固定收入,日常靠瓦工技术打零工,参照2014年度我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77.5元/月,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为十二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2977.5元/月×12个月=3573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其已包含在上述误工期限内,不应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不予保护。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的病情已对其日常活动能力构成影响,因此需要专人对其护理。经过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参照2014年度我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61.92元/月的标准,原告此次外伤后的护理费损失总额为2361.92元/月×3个月×1人=7085.7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已包含在上述护理期限内,不应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不予保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为15天,按照本省现行的100元/天的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为100元/天×15天=1500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经鉴定,张喜生此次外伤需营养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准,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黎明村自理口粮户,其在村里无承包土地,应当根据吉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伤情,诉前其自行委托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右下肢伤情达九级伤残,右足伤情达十级,诉讼中双方选定的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情况应结合右髋关节及右踝关节的功能丧失程度综合计算,据此认定原告右下肢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鉴于首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的鉴定程序,且原告的伤情均在右下肢综合评判亦符合常理,故应以九级伤残计算原告应得的赔偿。参照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元的标准,并按九级伤残对应20%的赔偿比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274.6元×20年×20%=89098.4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就医、鉴定、亲属护理发生交通费实属人之常情,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用亦应由赔偿义务人进行合理赔偿,故本院酌情保护200元。

关于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问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7685元,并非本次伤害直接造成,但由于两项费用均系原告以追偿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本次伤害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按照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保护。

综上,被告王淑琴、王万才应赔偿原告张喜生医疗费12590.34元(25180.67元×50%)、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000元×50%)、误工费17865元(35730元×50%)、护理费3542.88元(7085.76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00元×50%)、营养费1500元(3000元×50%)、残疾赔偿金44549.2元(89098.4元×50%)、交通费100元(200元×50%)、鉴定费2500元(5000元×50%)、律师代理费3842.5元(7685元×50%),以上费用合计97239.92元,扣除王玉林已支付的7000元,上列被告还应支付赔偿款90239.9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喜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90239.9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张喜生自行承担;

二、被告王万才以其继承王玉林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为限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7元(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张喜生承担2293元,由被告王淑琴、王万才承担1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菲

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

代理审判员  吴天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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