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334号
原告:宋佰香,女,汉族,1953年12月29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华,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杜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佰香与被告姜华、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佰香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星、被告姜华、被告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达、被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14点50分,姜华驾驶吉AC113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海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昌春饼饭店门前时,车辆后门开启,宋佰香由该车内跌落于道路上受伤。经认定:姜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佰香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099.97元,本次事故给宋佰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0314.72元。经查,吉AC113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亨通公司,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9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6515.4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8280.29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8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金额去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2000元后,共计73675.669元;2、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姜华和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姜华及亨通公司答辩称:我方愿意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赔偿,由于亨通贸易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人保公司答辩称:宋佰香系姜华驾驶客车里的车乘人员,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条款,车上人员不在保险范围内,因此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姜华驾驶吉AC1138号大型普通客车(附载乘客原告宋佰香)沿海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口路老昌春饼饭店门前时,车辆后门开启,宋佰香由该车内跌落于道路上受伤。经长春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佰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骨科救治,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等,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护理等级为一级,花费医疗费55099.97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宋佰香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宋佰香此次左上肢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宋佰香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叁仟元人民币;3、宋佰香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叁仟元人民币;4、宋佰香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六十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宋佰香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再查明:被告姜华与被告亨通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125路单车承运合同书》,约定:亨通公司向姜华提供本合同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营运的公共交通线路上线营运车辆数量中的单车线路使用权,使用期限为10年,姜华在线路营运期限内,每月应向亨通公司交纳营运费1400元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华给付原告宋佰香32000元,由原告儿子张海江出具收条。被告亨通公司将吉AC1138号客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宋佰香支付保险理赔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病历、门诊诊断书、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门诊票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亨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亦是该车辆的发包人;被告姜华系肇事车辆的承包人,对该车辆享有支配利益和运营利益,且该起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姜华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因此,被告亨通公司与被告姜华对原告宋佰香所受伤害互付民事连带责任,符合情理及法理。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佰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姜华及亨通公司依法应对原告宋佰香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已支出的住院费55099.97元,有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及相关医疗材料佐证,本院予以保护。对于三被告提出的左侧桡骨骨折系原告的陈旧伤应当扣减医疗费用的问题,以及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进行分类的问题,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各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时间为25天,按照本省现行的100元/天的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为100元/天×25天=2500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经过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故应以次金额进行保护。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的病情已对其日常活动能力构成较大影响,因此需要专人对其护理。经过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需60天,参照2013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8.59元/日的标准,原告此次外伤后的护理费损失总额为108.59元/日×60日×1人=6515.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根据吉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21.21元的标准,并按十级伤残对应10%的赔偿比例,同时考虑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原告主张按照19年进行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621.21元×19年×10%=18280.3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就医、亲属护理发生交通费实属人之常情,相应交通费损失的发生,也应作为免证事实对待。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进行合理赔偿,亦符合情理与法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保护200元。
关于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问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由于两项费用均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该两项费用支出应作为实际损失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三、本案是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车上人员”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原告宋佰香在事故发生前系吉AC1138号客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因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原告由该车内跌落于道路上受伤,即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置身投保车辆之上,已由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
四、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只对超过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被告亨通公司与人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人保公司对此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原告宋佰香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损失金额共计29995.7元(18280.3元+6515.4元+200元+5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据实给付原告该四项损失的保险金。原告宋佰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损失金额共计73599.97元(55099.97元+ 2500元+ 13000元+3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将10000元赔偿限额全部向原告理赔。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原告损失为63599.97元(73599.97元-10000元),因被告亨通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直接给付原告宋佰香保险赔偿金63599.97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直接给付原告宋佰香保险金103595.67元(29995.7元+10000元+63599.97元)。
原告宋佰香支出的鉴定费、代理费两项损失共计12000元(4000元+ 80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姜华及被告亨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宋佰香因此次外伤所得赔偿款应为115595.67元(103595.67元+12000元),因被告姜华已向原告支付3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向姜华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扣除42000元后由三被告承担责任。现被告姜华对原告的侵权之债己经履行完毕,被告姜华及被告亨通公司不再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姜华及被告亨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剩余赔偿款73595.67元(115595.67-4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履行保险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佰香保险赔偿金73595.67元;
二、驳回原告宋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宋佰香承担18.11元,由被告姜华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3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代理审判员 车 岩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