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兆明与闫立君、闫双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3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再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谢兆明,男,汉族,1951年3月2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闫立君,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闫双良,男,汉族,1949年12月20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岳淑芹,女,汉族,1952年11月2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闫双良之妻。

原告谢兆明与被告闫立君、闫双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谢兆明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长民四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谢兆明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长民再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兆明、被告闫立君、闫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家具加工协议,并于同年8月20日前,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备齐了家具加工时所需一切备品、备料和实样加工照片,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却一直未给其交工。2011年4月15日,原告诉至二道区人民法院,在二道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补充协议,但被告未按补充协议执行。被告将原告交付的木料、辅料丢失,数量无法完成加工协议的约定。原告认为,造成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原因在于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按照加工协议的约定双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866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闫立君辩称:原告确与我方签订家俱加工协议,后因原告原因暂时未开工,其后星河木器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我便帮其联系圣远家俬加工,原告自己把木料拉走。对于原告和圣远家俬履行合同的情况,我不清楚。对于原告提出的我方使用其木料的主张,我方接受木料时并没有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木料数量,对此主张我方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木料加工不出原告要求的成品家具。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合理依据。

被告闫双良辩称:协议签订后,原告说儿子不结婚,暂时不做家俱了,木料便一直放在我们厂子。星河木器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我给原告打电话,让他把木料拉走,但是原告不拉,我们的厂子到拆迁日了,便让我儿子把木料拉到我儿子打工的单位,原告的木料我方认为不能做家具。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家俱加工协议》一份,证明木料加工的质和量足够的。

2、收款收据,2008年8月20日开具,证明签订加工协议3个月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购买了备品、备件。

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八块板材、七副滑道,这些木料不足以做七件家具,木料有所丢失。

4、照片6张,拍摄于2010年或者2011年6月份,拍摄地点是星河木器厂室内、工作场地,证明被告用我的料、截我的料、刮我的料。

5、《家具加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偷用了原告的木料,所以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进而形成了这份补充协议。

6、圣远家俬老板范保仓出具的收条,证明范保仓收到定金1000元,原告收到五斗柜2件、四斗柜1件、三斗柜1件、双门衣柜1件,共计5件家具。

7、范保仓出具的收条,证明我已经向圣远家俬付款加工费5000元、料费3000元。

8、范保仓买料的明细单一份,证明买料花费3000元。

9、收条一份,范保仓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证明原告已经向范保仓付款1个衣柜、4个斗橱的加工费、料费5500元,买床1个,费用为1900元,合计7400元。

10、查询审核目录,证明89330元的计算方式。

11、个体户机读登记材料,显示长春市二道区星河木器厂已经于2009年12月17日被吊销执照。

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照片二被告均不认可,无法证实系二被告工厂的情况,合议庭对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无范保仓签名,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合议庭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9系范保仓出具的书证,经与范保仓核实其承认两份证据系其出具,合议庭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原告自行作出的,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合议庭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闫立君、闫双良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范保仓的证言一份,内容为经闫立君介绍,谢兆明同志到本厂代料加工家具,现已交付使用,尚有一些不能加工家具木料一直在本厂存放,特此证明。

2、范保仓的证言一份,内容为本厂双开门衣柜(板木结合)零售价格为2000元。

原告对于二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长春市二道区星河木器加工厂(以下简称星河木器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8月2日,所属行业为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其经营者为被告闫双良,被告闫立君系闫双良之子,后星河木器厂因逾期未参加年检验照,已于2009年12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8年5月21日,星河木器厂作为甲方,原告谢兆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家俱加工协议》,约定:谢兆明需加工两个衣柜、两个五斗橱、一个四斗橱、一个三斗橱、一个双人床,由谢兆明出材料,星河木器厂收取加工工时费;另约定:谢兆明所提供的木料,不得丢失和浪费,如出现类似情况,按价赔偿;星河木器厂为谢兆明加工的家俱,其外观、质量、结构、耐用度,必须达到现商场销售的同类型产品的质量以上,否则赔偿谢兆明损失,待加工结束验收后谢兆明给付星河木器厂加工款;星河木器厂加工的两个衣柜、两个五斗橱、一个四斗橱、一个三斗橱、一个床,合计5000元工时费,如若床料不够星河木器厂提供木料,按实际用料后给付料款;加工时所需铁件、细木工板等所用料由星河木器厂提供数量,并配合谢兆明购买,其出资由谢兆明负责;以上协议签字即生效,如有一方违约,按整个造价的双倍赔偿给守约方。甲方处为被告闫立君签字,并加盖星河木器厂公章,乙方处为原告谢兆明签字。

2008年8月20日,原告谢兆明购买了细木工板10张、0.5板5张、飞机合页7套、滑道15副、铁角20个,合计金额1691元。上述备品、备件谢兆明已交付给二被告。其后,星河木器厂并没有为谢兆明加工家俱。

2011年3月28日,星河木器厂作为甲方,原告谢兆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家俱加工补充协议》,约定:2008年5月21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家俱加工协议,现由于星河木器厂设备不能加工,并且谢兆明所购买和提供的一些物品、木材及家俱的实样照片和协议有所缺失,星河木器厂现不能履行协议,星河木器厂向谢兆明举荐由圣远家俬来加工,所以双方必须签订补充协议,以配合圣远家俬完成加工工作。现补充协议如下:1、星河木器厂必须保证圣远家俬加工时所需的木材和一切配件、配料充足够用,如不能落实的,可折合成人民币支付给圣远家俬,让圣远家俬自己购买;2、星河木器厂需将木料和其他一切相关物品搬运到圣远家俬所指定的地点;3、机器设备,圣远家俬如有需要时,星河木器厂要给予支持和配合;4、如有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或违约,按原协议履行。甲方处为被告闫立君签字,乙方处为原告谢兆明签字。

2011年7月3日,原告谢兆明取回木料及配件运送至圣远家俬,并出具收条,内容:现收到板材八块、滑道七副,尚有许多板材和木料没有收到。被告闫立君亦在该收条下签名,备注:谢兆明7月3日拉走曲柳板材料八块、滑道七副,情况属实。

其后,圣远家俬使用谢兆明提供的板材,加工了双门衣柜一件、五斗橱两件、四斗橱一件、三斗橱一件,共计五件家俱。2011年9月29日,圣远家俬老板范保仓出具收条,内容:现收到一个衣柜、四个斗橱的加工费、料费计5500元,买床一个1900元,合计7400元。

另查明:圣远家俬老板范保仓证实,经闫立君介绍,谢兆明到本厂带料加工家俱,现已交付使用,尚有一些不能加工家俱木料一直在本厂存放;本厂双开门衣柜(板木结合)零售价格2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家俱加工协议》、《家俱加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家俱加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圣远家俬代为向谢兆明履行加工家俱的义务,因该补充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为星河木器厂及谢兆明,圣远家俬是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加工义务,故补充协议的性质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表现为第三人代替履行,强调的是履行行为本身,对于原合同关系在当事人间的既定约束力不产生影响,仍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存在瑕疵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债务人承担。

依据《家俱加工协议》、《家俱加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原告谢兆明自备木料预在星河木器厂加工七件家俱,后由圣远家俬代为履行仅加工了五件家俱,由于木料不足尚有一个衣柜和一张床未加工。《家俱加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星河木器厂必须保证圣远家俬加工时所需的木材和一切配件、配料充足够用,如不能落实可折合成人民币支付给圣远家俬由其自行购买。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因星河木器厂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购买材料的义务,致使圣远家俬未能足数完成加工承揽任务,星河木器厂存在违约行为,其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圣远家俬代为履行存在的瑕疵,向债权人谢兆明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现原、被告对于家俱的质量标准存在争议。对于原告自备的木料材质,原告主张系实木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二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工的家俱标准,对于家俱的质量问题,双方之间的约定不明,现原告自述对于圣远家俬加工的五件家俱无异议且已正常使用,故本院认为应当以圣远家俬已交付的家俱为依据确定家俱的质量标准。

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按整个造价的双倍赔偿给守约方。现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但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应按未加工的家俱即衣柜和床的造价来确定违约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因星河木器厂违约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无法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衡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双方的目的均在于通过合同的履行取得收益,经由圣远家俬代为履行后,谢兆明不能取得的预期利益为未加工的两件家俱,星河木器厂因未履行加工行为亦未取得任何收益。综上,双方约定的按整个造价的双倍赔偿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违反公平原则,故应予以向下调整。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预期利益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原告的实际支出及预期利益总和的130%,即违约金=(衣柜价格+床价格+支出的加工费、料费+未取走的配件价格)×130%。

对于衣柜的价格,原告举证的市场实木衣柜的价格系其自行出具,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二被告则举证了范保仓的证言证实圣远家俬生产的板木结合双门衣柜价值2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更高,且经庭审释明,原告不同意对已取得的双门衣柜的造价进行鉴定,系其放弃举证,因此双门衣柜的价格确定为2000元;对于床价格、加工费、料费,有范保仓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未收到的配料的价格,谢兆明购买配料共支出1691元,其仅取回了价值105元的滑道,尚有1586元的配件未取回。综上,本院确认违约金数额为14282元【(衣柜2000元+床1900元+加工费、料费5500元+配件1586元)×130%】。

被告闫立君系星河木器厂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相对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星河木器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已不能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应由登记经营人即被告闫双良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双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兆明违约金14282元;

二、驳回原告谢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原告谢兆明负担1708元,由被告闫双良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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