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显春与李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3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226号

原告:于显春,男,汉族,1956年5月13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龙,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彦奎,男,汉族,1971年2月2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于显春与被告李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显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显春诉称:2010年4月至8月,被告以搞建筑工程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5万元,以给原告办事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拿走现金6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只给原告出具欠14万元欠条一份(当时原告未在家),另6万元未出具欠条,但被告承认事情未办,此笔款也为借款,就此欠款2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彦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于显春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余大哥14万元整,欠款人李彦奎,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并注明此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证明被告李彦奎欠原告于显春14万元的事实。

2、证人谷凤才证言:原告原来是我们村书记,被告是通过曹平海(音)认识的原告,被告说是搞工程的,认识了之后,他向我们借钱,借钱之后,在合隆的建筑工地,于显春和我一起去的,我们开车去的,于显春开车,我是坐副驾驶的位置,然后我把钱递给了在车外的李彦奎,3万元。这个事情应该是2010年的事。这3万元是求人办事的钱,没有让李彦奎出条。第二次我们在李彦奎家,我们去他家给的钱,给了3万元,当时是原、被告和我,我们一共三个人。这个3万元也没有出条,距离上次过了一个月左右。这6万元是让被告帮忙办事的钱,除了6万元之外,又借了14万元。第一次借钱,时间记不清了,但是应该在6万元之前的事,被告、被告媳妇和我坐的一台车,原告媳妇拿折支的5万元,在东盛路工商银行取的钱,交给被告,被告开车走了,我跟原告他们一起走的。以后不清楚了。

根据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至8月间,被告李彦奎以缺少工程材料款为由向原告于显春借款,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5万元、7万元、1.5万元,共计借款13.5万元。借款后,被告始终未还款,其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余大哥14万元整,欠款人李彦奎,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并注明此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出具欠条至今,被告仍然未还款。

2010年间,被告李彦奎自原告于显春处分两次共计借走6万元,均由证人谷凤才与原告于显春共同与被告李彦奎交接钱款,此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李彦奎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李彦奎,其认可14万元的欠条系其出具,该欠款属实,对于由证人谷凤才与原告于显春共同经手交给其的6万元借款,其亦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14万元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欠条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彦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

对于6万元借款的事实,虽无欠条,但被告李彦奎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系当事人的自认,且有证人谷凤才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于显春向被告李彦奎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于欠款利息问题并无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贷款方并无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相悖,故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彦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显春欠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于显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于显春已垫付),由被告李彦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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