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管初字第00007号
原告:韩文宏,男,回族,1982年10月19日生,现住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浙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晨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韩文宏与被告吉林省浙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省浙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不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际经营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2136号,故本案应当移送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于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故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承租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2136号房屋作为办公场所,结合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写明的被告住所地为“人民大街2136号”,可以确定被告的实际住所地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2136号,故此案应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被告吉林省浙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岩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路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