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与常大伟、李凤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3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大伟,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生,住吉林省镇赉县大屯镇。

被告:李凤英,女,汉族,1975年10月10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工商贸公司)与被告常大伟、李凤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工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大伟、李凤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临工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盖国彦达成融资租赁挖掘机的协议,约定盖国彦承租原告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盖国彦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总计1315385元。2013年6月24日,双方补签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对上述事项进行了书面确认,被告常大伟和被告李凤英对《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盖国彦交付挖掘机后,盖国彦一直未如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2013年7月10日,原告利用技术手段获得挖掘机所在位置并将其取回,同时通知盖国彦解除《挖掘机租赁合同》。盖国彦接到通知后既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对原告的租金损失给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常大伟、李凤英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72001.03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取回设备的开销2万元;3、二被告支付因违约而欠原告的滞纳金146200.1元,剩余滞纳金直至租金完全支付完毕为止;4、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常大伟、李凤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临工商贸公司为出租人、盖国彦为承租人、被告常大伟、李凤英(二被告系夫妻)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挖掘机一台,价值110万元整;承租人需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1万元、手续费10890元、保证金49500元、三年保险费用26007元,以上首付费用合计196397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对于应付租金总额、付款日期及月付租金额,双方约定如下:租金总额为1315385元;首付196397元于同年4月30日付定金2万元、5月30日还首付欠款4万元、6月25日还首付欠款5万元,将剩余的首付欠款86397元分摊在前三个月还,自7月20日开始正常月还款,7月20日至9月20日的前三期每月还款59882元,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共三十三期每月还款31083元。另约定:不自愿留购或因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时月租金按8万元计费。在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承租人连续二期逾期未给付租金,即为承租人自动解除合同,首付款(预付租金)、手续费、保证金不予返还;承租人接到“设备取回通知书”三日内不自动返还租赁物,原告有权行使所有权将租赁物取回,租赁物由原告收回的,承租人承担收回租赁物一切费用并承担所欠租金总额日5‰滞纳金至付清租金时止。被告常大伟、李凤英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自愿为承租人做本合同担保,并按以下条款履行担保责任和义务:1、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履行全过程,直至所欠租金、滞纳金折旧费等款项付清时止;2、承租人出现本合同违约行为时,二被告愿为承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标的租赁物价款、租金、滞纳金、折旧费和承租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4、无论承租人因何种原因不支付租金、折旧费和滞纳金及赔偿款时,担保人愿代其履行还款义务。

合同签订后,承租人盖国彦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7月1日、7月1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子明银行账户转款,金额为20000元、9999元、10000元;承租人盖国彦又于2013年6月23日、24日向原告处交现金,金额为15000元、5000元。承租人盖国彦共计向原告交纳租金59999元。因承租人盖国彦多次逾期未给付租金,原告已取回挖掘机,于2013年7月27日通知承租人盖国彦解除《挖掘机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挖掘机租赁合同》、存款明细账、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告当庭所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临工商贸公司作为出租人、盖国彦作为承租人、被告常大伟、李凤英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承租人盖国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常大伟、李凤英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常大伟、李凤英拒不出庭亦不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按照《挖掘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因承租人盖国彦违约导致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月租金按80000元进行计算,承租人实际租赁该挖掘机2个月27天(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27日),应付租金为232000元(80000元/月×2个月+80000元/30天×27天),扣除承租人盖国彦已付款59999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172001元予以保护。

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挖掘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2)的规定,应依据所欠租金总额按日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付清租金时止。考虑到原告解除合同后,已经主张按照《挖掘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提高月租金为80000元,合同的结算方式已发生变化,且提前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已经通过提高租金、主张租金损失的方式得以弥补,对于原告再行主张的滞纳金,不符合变更后合同的性质,亦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保护。

对于原告主张的取回设备的开销2万元,其未能提供正规的票据,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此项主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保护。

根据《挖掘机租赁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标的租赁物价款、租金、滞纳金、折旧费和承租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据此,对于租金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大伟、李凤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的租金损失1720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3元,由原告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33元,被告常大伟、李凤英负担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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