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142号
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呼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何鑫,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工公司)与被告何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临工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拟从原告处承租山东临工生产的装载机一台,价款为338000元,实际支付首付款196000元(该首付款是以易货形式抵扣的),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42000元。还款期限及方式: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分1期还款为142000元,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0.05%支付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7日为止,被告尚欠142000元,逾期利息合计35429元。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2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逾期利息35429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鑫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及还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至2012年8月26前全部偿清完毕,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金额0.05%天的逾期利息。
2、购车提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
3、双方车辆置换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实际支付的首付款196000元。
4、原告自行计算的逾期利息一份,证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提起诉讼前一日即2014年1月7日止,共计499天,逾期利息为35429元。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6日,原告临工公司与被告何鑫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拟从原告处承租山东临工生产的装载机一台,价款为338000元,应支付首付款338000元,实际支付首付款196000元;因被告首付款不足,其向原告借款142000元;还款期限: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还款方式: 2012年8月26日前还款142000元;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按逾期金额0.05%天的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7日为止,被告的142000元借款尚未还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协议项下的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在购车提车单上签名。至原告起诉前,即2014年1月7日,被告的142000元欠款尚未还款。
另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临工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区金宇采石场(被告何鑫系该单位法人)签订《双方车辆置换及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长春市双阳区金宇采石场尚欠原告设备款142000元。原告当庭亦认可,经过车辆置换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96000元的机械款,尚欠机械款14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临工公司与被告何鑫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与《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何鑫拒不出庭亦不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借款及还款协议》、《借据》与《双方车辆置换及还款协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何鑫拖欠原告借款142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及还款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何鑫应支付逾期利息,自约定还款的第二日即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7日逾期利息的数额为35429元(142000元×499天×0.05%),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42000元、逾期利息35429元,上述款项总计177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被告何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