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171号
原告: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鹏,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光旭,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光旭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合同当中记载出租方名称与原告的名称不符,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认定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6元,返还原告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