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芝与李建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3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486号

原告:徐国芝,女,汉族,1963年4月4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汉族,1979年5月4日生,住宽城区,系原告徐国芝之外甥。

被告:李建顺,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崔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芝与被告李建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李建顺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芝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李建顺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的友谊牌客车沿东环城路西侧辅助车道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建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国芝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确认。原告所受之伤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治疗费用19730.7元,且出院诊断要求原告出院后全休半个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并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请法院:1、上述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费19730.7元,误工费5591.7元,护理费4950.34元,住院伙食补贴11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72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顺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只要有证据支持我们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的部分如果保险公司认同我们没有异议,如果存在差额我们认为需要通过用药合理性鉴定来确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应去除不合理部分,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被告公交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8时30分,被告李建顺驾驶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东环城路西侧辅助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现代华众店前115路公交车站点处时,其车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徐国芝身体接触,致徐国芝倒地受伤。经长春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国芝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急诊病房救治,支出急救医疗费104.6元、门诊费用1097元,诊断为胸腹部挫伤、头部外伤等,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8530.1元,出院后医嘱全休半个月。

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徐国芝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国芝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用18530.1元中,12466.5元合理,6063.6元不合理。

另查明:友谊牌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李建顺自被告公交公司处承包了该车辆并实际运营。友谊牌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有长春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急救、门诊及住院费用收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友谊牌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亦是该车辆的发包人;被告李建顺系肇事车辆的承包人,对该车辆享有支配利益和运营利益,且该起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李建顺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致。故被告李建顺与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徐国芝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已支出急救、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19731.7元,经鉴定,原告徐国芝的此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有6063.6元不合理,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剩余13668.1元(19731.7元-6063.6元)有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及相关医疗材料佐证,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未对其工资收入水平进行举证,参照2012年度我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626.08元/月、120.74元/天的标准,现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半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2626.08元/月×1个月+120.74元/天×(8天-2天)=3350.52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的病情已对其日常活动能力构成较大影响,因此需要专人对其护理,参照2012年度我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0.74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此次外伤后的护理费损失总额为120.74元/天×(23天-6天)=2052.5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23天,按照本省现行的50元/天的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为50元/天×23天=115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就医、亲属护理发生交通费实属人之常情,相应交通费损失的发生,也应作为免证事实对待。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进行合理赔偿,亦符合情理与法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保护200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如何给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及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只对超过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原告徐国芝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三项损失金额共计5603.1元(2052.58元+200元+3350.5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据实给付原告该三项损失的保险金。原告徐国芝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损失金额共计14818.1元(13668.1元+115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将10000元赔偿限额全部向原告理赔。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为4818.1元(14818.1元-100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友谊牌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直接给付原告徐国芝保险赔偿金4818.1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原告徐国芝保险金20421.2元(5603.1元+10000元+4818.1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得到赔偿,被告李建顺及被告公交公司不再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徐国芝保险赔偿金15603.1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560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徐国芝保险赔偿金4818.1元,保险赔偿金共计20421.2元;

二、驳回原告徐国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徐国芝负担211元,被告李建顺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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