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刚与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3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471号

原告:陈永刚,男,汉族,1957年3月4日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惠杰,女,汉族,1963年1月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百卉、马骏骥,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刚与被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启泰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军、陈惠杰、被告启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孙百卉、马骏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刚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为避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薪1000元。但原告自2012年4月1日开始由之前的上12个小时班发月薪1500元改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月薪1900元,有被告单位发给原告的工资卡为证。原告在为被告做护管员的工作期间,于2012年7月20日22点19分被小区业主打伤,经市中心医院确诊为左侧耳骨膜大穿孔,同年7月23日在461空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被告按月薪1900元给原告开资到2012年8月末,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按1150元给原告发放工资,在2013年1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不仅没给原告作工伤认定,还采取欺诈手段和原告签订所谓解除合同书。现在,经原告申请有关部门已确定了工伤,但伤残等级需等待鉴定。原告认为,第一,合同约定的工资月薪一千元违反了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1900元是对原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的修改,应以该标准发放工资和补发工资。第二,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为工作事由而受伤,必须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不给做工伤认定是违法行为。第三,在原告治疗工伤期间,被告拒绝为原告作工伤认定,却解除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关于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所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变更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各自承担的缴费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加判被告启泰物业为原告补发工资30170元。3、加判被告启泰物业为原告发放满勤奖1000元。4、加判被告启泰物业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之法律手续。5、确认原告与被告启泰物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6、被告负担所有的诉讼费用。经过庭审查明,原告陈永刚已单方办理了工伤认定手续,故原告当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启泰物业答辩称:基于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另行在被告处临时工作17天的事实,仲裁做出原、被告各自承担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数额的裁决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鉴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自2013年3月已经解除,原告提出补发工资无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并无发放满勤奖的内容,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可自行申请认定工伤,但至今未申请,已致超期认定,过错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陈永刚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6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数额违反长春市最低工资的标准,故工资数额无效;

3、工资卡取款明细,证明其因公致伤前后的工资数额;

4、2013年9月5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因工致伤;

5、2014年4月2日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6、2014年4月2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吉林省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7、2014年4月11日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

8、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半个月,出院半年后,如果穿孔未修复的话,需要耳膜手术;

9、诊断书5份,2012年8月22日全休半个月、9月11日全休半个月、9月27日全休2周、10月15日全休2周、11月20日全休半个月。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合议庭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启泰物业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的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曾经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的基本工资1000元加绩效工资,未约定过满勤奖的内容;

2、2013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书真实有效;

3、2013年4月份员工签到表和发放工资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7天,领取工资1096.67元;

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仲裁委的认定以及本案原告的自认,发放工资截止到2013年1月份,2、3月份没有发放工资,4月份发放了17天工资;

5、银行转账记录一份(鉴于庭审过程中,原告对2012年8月份工资无异议,被告举证从2012年9月份开始),2012年10月转账记录,证明9月份工资为1000元,11月19日发放10月工资金额是1150元,12月份发放11月工资金额为1900元,目前尚无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基于劳动合同,原告的基本工资是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份没来上班,不存在绩效,但随后工资上涨是考虑原告受伤的原因,因此多发放的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告陈永刚与被告启泰物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启泰物业临河部门护管员岗位工作;现岗位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固定工资)1000元加绩效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永刚即开始在被告启泰物业处工作,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工资1600元、6月18日收到工资1900元、7月16日收到工资1900元、8月17日收到公司1900元、9月21日收到工资1900元、10月18日收到工资1000元、11月19日收到工资1150元、12月21日收到工资1900元。

2013年3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2年4月1日双方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 二、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晚22点19分在临河风景小区6号岗值班时被临河风景小区4栋504室业主陈喜德在6号岗值班室内用拳头打伤,伤后于2012年7月20日早8点到长春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为左侧鼓膜穿孔,2012年7月23日经解放军四六一医院诊断为左侧鼓膜穿孔,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陈喜德给予原告一次性赔偿5万元整,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3日病假休息,经管理中心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回原岗位上班,原告不同意回原岗位继续工作;三、2012年9月原告要求工伤鉴定,被告同意原告申请进行工伤鉴定并上报长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由于上报资料劳动人事部门要求原始资料、派出所应出具原始询问笔录,因此上报资料不全,原告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和解,要求给予工伤补偿费用8个月的基本工资,本人不再申请要求工伤鉴定和补偿,一切后果自行承担;四、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同意给予原告8个月的基本工资,每月1150元,从2013年4月至11月执行,8个月内的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的20日之前存入原告工资卡内;五、被告给原告支付补偿工资后,原告不能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原劳动合同终止;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陈永刚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启泰物业负责人王金祥签名,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

2013年4月,原告又在被告处工作了17天,领取工资1096.67元。

其后,原告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是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无效;二是要求启泰物业为陈永刚缴纳2012年4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6日作出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启泰物业为陈永刚缴纳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各自承担的缴费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驳回陈永刚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原告陈永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项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为与原告缴纳2012年4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诉至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变更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变更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各自承担的缴费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加判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30170元;3、加判被告为原告发放满勤奖1000元;4、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增加的请求,即补发工资及发放满勤奖的诉请,由于其未提出仲裁申请,且该两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与其已经仲裁裁决的请求并非具有不可分性,原告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不予处理。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

三、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陈永刚与启泰物业于2013年3月7日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陈永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受欺诈、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陈永刚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